近日,河南省卫辉市的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收取定金后未将房屋出售给买方,被买方起诉到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被判令双倍返还定金,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7日,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某向卫辉市某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的信息。2022年7月18日,原告朱某通过某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某某协商购买某小区11楼顶楼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某中介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李某某微信回复称收到定金20000元,已不再让其他中介看房,同时通过微信确定2022年7月19日8时30分被告前往某中介公司签订定金合同。2022年7月19日,被告到达某中介公司后因合同细节问题双方未能签订定金合同。此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法院审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应当确定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022年7月17日,李某某向某中介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的信息;2022年7月18日,李某某通过某中介公司收取原告朱某定金2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次日被告前往某中介公司签订定金合同;2022年7月19日,被告前往某中介公司,但因合同细节问题双方未能签订定金合同。通过整个案件的过程足以认定李某某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收取定金的行为系代理其父即被告李某,另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前往某中介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原、被之间成立定金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某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在收到定金后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某,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定金4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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